顾某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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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顾某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33号2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琛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女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昌律师,被上诉人沪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系争《厂房转让协议》名为厂房转让,实为厂房使用权的租赁转让,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并未有所谓的装修,亦不存在装修费用;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并自愿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应对本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搬场补贴协议书实为对土地使用及其简好厂房拆除的补贴;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系争协议无效,则应判决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使用房屋多年,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上诉人沪琛公司辩称,系争《厂房转让协议》违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沪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无效;2、顾某返还沪琛公司购房款700,000元;3、顾某赔偿沪琛公司经济损失1,030,000元(含装修费550,000元、设备调试费150,000元、用电设施费30,000元和搬迁费用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载明顾某将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花园XX号-XX号转让给沪琛公司,建筑面积为570平方米,转让金额1,050,000元。合同*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第二天支付500,000元,实际交房当日支付300,000元,剩余250,000元于沪琛公司搬入转让厂房正常运转后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按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解放日报签订的合同期内,及顾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内,沪琛公司同等享有使用权,每年支付使用土地租赁费用230,000元,从2015年6月起开始支付,由顾某代收后交付给解放日报(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使用土地租赁费顾某确认已经向解放日报支付,沪琛公司无须另行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到国家规划用地要搬迁,顾某不负责任何搬迁费用,转让厂房动迁所有补偿归沪琛公司所有。合同第九条约定,原租赁的客户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顾某确认将不再租赁,并确认于2014年8月25日将转让厂房交付给沪琛公司。合同还对水电费、用电的事宜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沪琛公司支付顾某房款合计700,000元。
2016年10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法向解放日报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中,搭建8幢1或2层砖混结构,共计4,518平方米的建筑,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筑。现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之规定,限期至2016年10月28日16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
2016年11月14日,沪琛公司同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搬场补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沪琛公司配合拆除违法建筑、环境整治,主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给予搬场补贴。房屋位置为XX镇XX村XX号,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补贴标准为:企业全部拆除搬离,搬场补贴单价为200元/平方米,补贴费总额为215,600元。就该笔款项,沪琛公司认为系政府对沪琛公司搬迁的损失,并非对房屋拆迁的补偿。顾某则认为系房屋补偿。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拆除验收单》,载明凌某位于XX花园XX号的违法建筑1,078平方米,经验收已拆除或清除完毕,可以支付搬迁奖励费。
审理中,顾某提供土地证、解放XX公司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建房申请报告》、顾某同A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房屋从A公司处购买而来。
审理中,鉴于系争房屋并无合法建造手续,法院释明合同无效,并要求双方就合同无效后果提出主张。顾某并未提出相关后果处理的主张。
审理中,经沪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内沪琛公司进行装饰装修价值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单位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载明系争房屋已经被拆除,现场工作量无法测量、核实,沪琛公司提供的装饰清单中所列工程量无法核实,相关主材只显示名称,品牌型号等信息也都未显示,核价无法进行,据此申请法院撤销本次司法鉴定任务。后法院撤销本次司法鉴定。
审理中,为证明其进行了装饰装修,沪琛公司提供了系争房屋的光盘和照片,上述材料显示沪琛公司确实对系争房屋卫生间、地坪、墙面等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同时,沪琛公司提供了其同案外人郭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19,251.8元)、预算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装修价值。另提供了两张案外人骆某出具的调试费收据,沪琛公司陈述并未签订机器调试相关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现系争房屋并无合法建造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厂房转让合同》无效,则顾某收取的系争房款应当予以返还。系争房屋由于本身系违法建筑进而被拆除,故无法返还。
就沪琛公司提出的装修损失,法院认为,尽管由于现场已经灭失,无法实际准确计算沪琛公司实际装修金额,但根据沪琛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资料,沪琛公司确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部分装饰装修,故法院参考沪琛公司提供的相关装修材料、根据沪琛公司房屋的实际使用及双方过错,酌定顾某应当赔偿沪琛公司装修损失180,000元。沪琛公司主张的设备调试费用和用电设施费用,沪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金额的合理性,故对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就沪琛公司主张的搬迁费用,尽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必然发生上述损失,然而根据《搬场补贴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中补贴的内容实际为搬迁费用。法院认为沪琛公司实际搬场费用同等面积的搬场补贴费用相当,故沪琛公司在此向顾某主张搬场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顾某在法院就双方合同效力释明后并未提出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的无效后果。如有其他后果需要处理,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顾某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无效;二、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房款700,000元;三、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180,000元;四、驳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5,370元,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70元(已付),顾某负担17,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与被上诉人沪琛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因标的房屋缺乏合法规划及建设批建手续,亦未取得产权登记,双方由之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坚持主张合同有效,但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能准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顾某主张本案系争协议名为厂房转让,实为土地简好厂房使用权的转让,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现《厂房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顾某因转让该房屋取得房款应予返还,标的房屋涉及违法已为行政执法拆除,自不涉及返还。原审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返还其土地使用权。经查本案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厂房,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返还,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装修费用,无需赔偿装修损失,显然与本案证据相悖。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厂房有过装修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过错,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装修损失180,000元,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具有相对合理性,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但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合同无效并要求就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关主张。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再行主张房屋使用费,缺乏基本程序法之依据,本案自不能准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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