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动迁中在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中有自己的信息以及征收人给予的大病补助能否坐实自己同住人身份?
房屋动迁是件喜事,可家里为如何分配这动迁利益发生了矛盾。
自己有份儿,因为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中有喜羊羊、沸羊羊信息以及征收人给予喜羊羊大病补助30000元。他们不是安置对象,为何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有他两信息?!
为何有他们,却没有其他人?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拆迁人为何还给喜羊羊大病补助?动迁组也不是搞慈善的事业,不是安置对象也不会白白送钱啊。
喜羊羊、沸羊羊不属于安置对象,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
不仅90年代就不居住了,更为关键的是享受过动迁安置了。所以,这次不属于安置对象了。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有信息和大病补助不影响安置对象认定,有他们名字,动迁也是没份额的。
被告灰太狼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款的分配,不受居住年限、他处住房情况的影响。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喜羊羊、沸羊羊自1994年起即不居住系争房屋,且在本市淮海中路处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安置分房本市环林东路处房屋,不符合系争房屋征收同住人认定条件。原告主张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中有两原告信息以及征收人给予原告喜羊羊大病补助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1)上海高院解答规定的同住人标准。①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结婚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受居住一年的限制。②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已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③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无公有住房的。④因读大学等原因,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在本市无他处常住住房的。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对象认定办法》61号令之规定。①截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②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并居住在内,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相关特殊情况的,可认定为安置对象。③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相关特殊情况的,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3)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规定对同住人的标准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高院解答中 “他处有房”是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
原告喜羊羊、沸羊羊诉被告灰太狼、夜太狼、香太狼、双刀狼、蕉太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香太狼、双刀狼、蕉太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羊羊、沸羊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处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灰太狼系原告喜羊羊和被告夜太狼的母亲。原告沸羊羊系原告喜羊羊的儿子。被告夜太狼与香太狼原系夫妻,被告双刀狼系两人的女儿。被告蕉太狼系被告夜太狼与前妻的女儿。被告夜太狼与香太狼后离婚。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处三层前厢、三层阁(居住面积40.6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灰太狼。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3月31日,被告夜太狼代理被告灰太狼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隐瞒原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喜羊羊与被告灰太狼、夜太狼曾约定两原告可分得征收安置款25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灰太狼、夜太狼共同辩称,两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系空挂户口。两原告获得过徐汇区淮海中路987某处房屋福利分房,且淮海中路房屋在2006年8月拆迁,两原告获得过拆迁安置。两原告的户籍于2006年自淮海中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两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征收按面积安置,原告户籍在内,对征收安置款没有贡献。被告灰太狼、夜太狼没有与被告约定250000元的人头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太狼、双刀狼、蕉太狼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处三层前厢(居住面积30.6平方米)、三层阁(居住面积10平方米)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灰太狼。被告灰太狼系原告喜羊羊和被告夜太狼的母亲。原告沸羊羊系原告喜羊羊的儿子。被告夜太狼与香太狼原系夫妻,被告双刀狼系两人的女儿。被告蕉太狼系被告夜太狼与前妻小香狼的女儿。系争房屋征收前由被告夜太狼、香太狼、双刀狼实际居住。被告夜太狼与香太狼后离婚。被告灰太狼自1987年起居住至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处房屋。
2014年9月9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9月10日,系争房屋被征收人曾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人就该户结算单计算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64元(包括评估价格XXXXXXX.71元×0.8、价格补贴659996.67元、套型面积补贴486795元)、装潢补偿64400.50元、搬迁费3253.92元、购房剩余补贴358982.64元[(XXXXXXX.64-XXXXXXX.86)×0.3]、建筑面积补贴33895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XXXXXX元。被征收人选购三套安置房屋浦东新区鹤永路处房屋(面积54.15平方米,房屋总价512800.86元)、松江区佘山34A-03A5幢东单元2001室房屋(面积91.40平方米,房屋总价XXXXXXX元,优惠总价828084元),松江区佘山34A-03A3幢东单元902室房屋(面积70.30平方米,房屋总价832867元,优惠总价634809元),上述房屋总价XXXXXXX.86元。安置款XXXXXXX元扣除安置房屋价款后剩余XXXXXXX元。该户结算清单计算费用为签约奖励费278370元、搬迁奖励费122790元、房屋安置但未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8000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临时过渡费3900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处房屋2014年10月至12月过渡费6000元、松江区佘山34A-03A5幢东单元2001室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过渡费18000元、松江区佘山34A-03A3幢东单元902室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过渡费15000元)、实物奖励费1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2318.56元,上述费用合计672678.56元。被告夜太狼于2014年10月20日预支100000元,剩余572678.56元。2014年12月26日,征收人将上述结算费用共计XXXXXXX.56元发放至被告夜太狼名下。
2015年3月5日,被告夜太狼作为被告灰太狼的委托代理人,向征收单位申请退还松江区佘山34A-03A5幢东单元2001室房屋和松江区佘山34A-03A3幢东单元902室房屋。
2015年3月31日,被告夜太狼代理被告灰太狼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自忠路处,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0.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7.79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位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349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453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64元(包括评估价格XXXXXXX.71元×0.8、价格补贴659996.67元、套型面积补贴486795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64400.5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被征收人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64元,征收人提供给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浦东新区鹤永路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4.15平方米,优惠总价512800.8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XXXXXXX.78元,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迁费1626.96元、购房剩余补贴797850.54元(XXXXXXX.64-512800.86)×0.3、建筑面积补贴33895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XXXXXXX.50元。双方其他约定事项:1、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1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奖励费3000元。2、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5万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奖励费2万元。3、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办理、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奖励费1000元。4、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1万元的实物奖励。5、选择期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协议中所选购的安置房屋(期房)房型,一居室每套每月补贴2000元,二居室每套每月补贴2500元,三居室每套每月补贴3000元,本协议先行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后续临时安置费在结算清单中进行结算。6、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征收单位就变更后的征收补偿协议再次进行结算,增加设备移转费1860元、退回房款XXXXXXX元、购房剩余补贴438867.9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低保(双刀狼、香太狼、夜太狼每人30000元)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830.46元,扣除过渡费33000元和搬迁费1626.96元,实发费用XXXXXXX.40元。2015年5月25日,上述XXXXXXX.40元实际发放至被告夜太狼名下。
征收人另制作三张结算清单,包含浦东新区鹤永路处房屋2015年1月至9月临时过渡费18000元(被告夜太狼于2016年5月24日领取)、大病补贴(灰太狼、喜羊羊每人30000元)60000元(被告夜太狼于2015年6月19日领取)、未记载搭建阁楼等补贴518067.39元(38.09×32453×50%-100000)、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8058.83元。
原告喜羊羊原居住系争房屋,于1991年4月与张立民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生育原告沸羊羊。1995年前后,张立民单位增配淮海中路处房屋。淮海中路房屋分配后,两原告居住到淮海中路房屋。2004年10月27日,张立民与原告喜羊羊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沸羊羊随原告喜羊羊共同生活,并约定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后两原告在外借房居住。2006年8月1日,张立民承租的淮海中路987某处公有房屋(建筑面积33.27平方米)拆迁。拆迁时,两原告的户籍在淮海中路房屋内,两原告分得浦东新区环林东路处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两原告的户籍于2006年9月4日从淮海中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喜羊羊确认曾于2006年与他人结婚,后于2007年离婚。后原告喜羊羊与张立民复婚。2014年,环林东路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立民和原告沸羊羊。2014年12月15日,张立民与原告喜羊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居住问题进行约定。
安置房屋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15平方米,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为被告香太狼。
审理中,原告明确仅就2014年12月30日总金额为XXXXXXX元的结算单、672678.56元的结算清单和2015年5月25日总金额为XXXXXXX.36的结算清单中所涉及的征收安置利益XXXXXXX.82元中主张被告支付两原告500000元;对新增加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18000元和526126.22元的结算清单中所涉及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并明确大病特困对象补贴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就上述新增款项保留另案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由户口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23地块、132街坊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单、结算清单、储蓄存单、支票、特殊困难认定申请表、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告灰太狼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款的分配,不受居住年限、他处住房情况的影响。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喜羊羊、沸羊羊自1994年起即不居住系争房屋,且在本市淮海中路处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安置分房本市环林东路处房屋,不符合系争房屋征收同住人认定条件。原告主张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中有两原告信息以及征收人给予原告喜羊羊大病补助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现原告主张的征收安置款中不存在因原告户籍因素增加的费用或针对原告的特殊补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太狼、双刀狼、蕉太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喜羊羊、沸羊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喜羊羊、沸羊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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